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鄂检公诉刑诉〔2017〕164号
被告人李某某,男,1987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7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鄂尔多斯市**局鄂托克旗**分局员工,户籍及现住址鄂托克旗**镇**局**院**栋**号,2017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。
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,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7年7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,并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7年7月6日19时3分许,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A**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西鄂尔多斯路**超市门前头西尾东倒车时与步行的范某某相撞,造成范某某受伤,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检测,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.846mg/100ml。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书证;2.证人证言;3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;4.鉴定意见;5.勘察笔录;6.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鄂托克旗人民法院
检察员:苏丽红
2017年7月12日
附:
1.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;
2.案卷材料1册共85页;
3.量刑建议书2份;
4.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