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鄂检公诉刑诉〔2017〕152号
被告人毛某某,男性,1981年**月**日出生(犯罪时年龄34岁),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1********,汉族,大学本科文化程度,无业,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,住鄂托克旗**镇**小区**单元**,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,经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,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7日补查重报;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5日补查重报。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5年5月10日,被告人毛某某以月租金1万元租用被害人杭某某名下一台临工50装载机在其商砼站作业,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,但租金分文未付。后毛某某未经被害人同意,私自以自己名义出具虚假装载机产权证明,于2015年6月30日又与郝某某签订二手设备交易合同,将装载机以3万元价格向郝某某质押,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使用。后因毛某某逾期且无能力还款赎车,郝某某将该装载机转卖他人,致使被害人杭某某遭受经济损失。因价格鉴证标的灭失,无法对该装载机做价格鉴定。案发后,被告人退赔部分损失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、鉴定意见、视听资料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鄂托克旗人民法院
检察员:苏丽红
萨日娜
2017年6月26日
附:
1.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;
2.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;
3.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