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起诉书(赵合营盗窃案)
时间:2016-02-23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

起 诉 书

 

鄂检公诉刑诉〔2015〕218号

被告人赵合营,男,1972年**月**日出生(犯罪时年龄43岁),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72********,汉族,小学文化,无业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,住**乡**村**号。1987年因强奸罪和盗窃罪被河北涞源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8年,1997年因强奸罪和盗窃罪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,2005年因盗窃罪被包头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,2008年因盗窃罪被包头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,2014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。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盗窃罪,于2015年7月1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,经我院批准,于2015年7月29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
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赵合营涉嫌盗窃罪,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5年7月14日11时许,被告人赵合营在鄂托克旗蒙西镇**村居民胡某某家撬门入室,盗窃了一条仿制黄金宝石项链,被人发现后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。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元人民币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钳子一把、帽子一顶、项链一条;2.书证:报案材料、物证照片等:3.证人牛某某等的证言:4.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;5.被告人赵合营的供述与辩解;6.鉴定结论书;7.辨认笔录及照片;8.电子数据:讯问光碟一张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赵合营入室窃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,被告人赵合营系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鄂托克旗人民法院

检察员:苏丽红、萨日娜

2015年10月13日

附:

    1.被告人赵合营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;

2.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3页;

3.量刑建议书2份;

4.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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