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鄂检公诉刑诉〔2015〕265号
被告人张某某,男,1987年**月**日出生(犯罪时年龄28岁),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7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,住鄂托克旗**镇**小区**号楼**单元**室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于2015年8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,于2015年8月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,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5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5年7月26日1时30分许,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**号丰田牌小型轿车,沿Y5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+100米处时,将车驶出道路西侧路基外后翻车,造成被告人张某某、被害人崔某某、宋某某受伤及蒙C**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检验: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.870mg/100ml。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。案发后,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万元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书证:报案材料等;2、被害人崔某某、宋某某的陈述;3.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4.鉴定意见;5.勘验笔录及照片;6.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:讯问光碟1张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鄂托克旗人民法院
检察员:苏丽红
萨日娜
2015年11月10日
附:
1.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;
2.案卷材料1册;
3.量刑建议书2份;
4.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。